术后致患者十级伤残,院方承担轻微责任

事件经过

原告于年8月14日因“左足外伤3小时”医院,给予相关治疗后,于年8月15日以“机器绞伤致左足跟部出血、肿胀、畸形、活动受限10小时”入住被告处。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跟骨、左足第1趾清创复位内固定+VSD负压吸引术”,术后给予抗炎治疗、对症治疗,原告于年8月27日出院。年1月4日原告因“左跟骨骨折术后伴伤口不愈4月余”再次入住被告处,入院后于年1月5日行“左跟骨扩创、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给予抗炎及对症治疗,于年1月8日出院。

年1月8日至年1月22日,原告因“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医院住院治疗。年1月6日至年3月9日原告因“左足第1趾间关节陈旧性脱位、左足跟腱慢性损伤、左侧跟骨后部骨损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年1月14日在腰麻下行左足第1趾间关节融合术。

患方观点

年8月15日0:49,原告因机器绞伤致左足跟部出血、肿胀、畸形、活动受限10医院。8月15日10:30,原告在腰麻下行左跟骨、左第1趾清创复位内固定+VSD负压吸引术(医嘱时间是8月15日1:14拟于急诊腰麻下行行左跟骨、第1趾骨清创撬拨复位克氏针固定术)于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左跟骨伤口感染不愈合,医院就诊,行拍片复查,但均未对感染、不愈合伤口给予治疗。年1月4日,原告因左跟骨骨折术后伴伤口不愈合4月余再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年1月5日在腰麻下行左跟骨扩创、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1月8日出院。年1月12日,原告因左足活医院就诊,行X片示:左足第1趾骨第1节远端骨折伴趾间关节半脱位。现原告左足活动障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急诊手术时机、且手术清创不彻底,术后抗生素应用不足,导致术后伤口感染;多次去被告处就诊,均未处理感染伤口,延误治疗,导致原告再次住院行扩创及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由于内固定物取出时间过早,导致趾间关节脱位,左足活动障碍,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医疗费.30元、护理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住宿费元、复印费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元、餐饮费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院方观点

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诊疗经过。年8月15日,原告因“机器绞伤致左足跟部出血,肿胀、畸形、活动受限10小时”入我院治疗。原告曾医院,8月14日在该院行X光片检查示:左跟骨可见皮质断裂,折端少许移位,未涉及关节面,左足踇趾可见骨折线,折端移位明显。原告体查:左足跟部肿胀,沙土污染,出血,左足跟部2处横向伤口深达跟骨,伤口边缘不规则形,皮肤剥脱严重,可见部分跟骨片状游离,局部压痛明显,左足踇趾畸形,踇趾屈侧基底约3cm斜行伤口,出血,可见肌腱及骨质外露,踇趾末梢青紫,感觉麻木,活动受限。入院诊断:左足骨粉碎骨折(开放),左足踇趾趾骨骨折脱位(开放),左足跟皮肤剥脱伤。当日,我院为其行左跟骨、左第1趾清创复位内固定+VSD负压吸引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静脉应用抗生素预防伤口感染,伤口换药及对症治疗,指导原告行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并密切观察原告生命体征、伤口情况及原告感觉、血运、活动情况。年8月27日,原告左下肢术区伤口对合良好,无明显红肿及渗出,足跟部、踇趾屈侧伤口皮缘部分皮肤发黑,左踝关节活动可,足背动脉搏动可触及,足趾感觉、活动可,末梢血运良好。经复查术后全血分析未见特征性异常,停输液抗炎治疗。鉴于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回家休养。向原告及家属交代注意事项,嘱其定期复查指导治疗。

年1月4日,原告因“左跟骨骨折术后伴伤口不愈合1月余”第2次入住我院。专科检查:左足跟部外侧可见手术瘢痕2处,远处瘢痕处约1×0.5cm创面,红肿及米粒大小破口,少许黄色分泌物,触压痛。诊断: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左跟骨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医院主任查房,仔细询问病史及阅片后示:原告目前骨折术后诊断明确,骨折愈合良好,应原告要求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各项检查结果未见手术禁忌症,有手术指征,充分向原告及家属交代病情、手术方案及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发症。1月5日我院为原告行左跟骨扩创,内固定物取出术。术中暴露跟骨后外侧2枚螺钉,无明显脓性液溢出,顺利完整取出2枚螺钉及1个垫片,螺钉无松动,钉孔无脓性分泌物,双氧水生理盐水碘伏反复冲洗伤口,手术顺利。术后给予静脉抗炎、伤口换药及对症治疗,指导原告行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嘱原告注意保护患肢,暂勿完全负重,向原告及家属充分交待预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如伤口感染、再骨折、患肢功能障碍等。年1月8日,原告左下肢术区伤口对合良好,无明显红肿及渗出,皮缘血运可,原告病情稳定,出院。

二、我院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措施得当,告知充分,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原告诉其左足活动障碍的后果,系疾病的发展转归。原告于年8月15日第1次入院后,我院根据其主诉、病史结合相关检查、查体等明确诊断左跟骨粉碎骨折(开放)、左足踇趾趾骨骨折脱位(开放),左足跟皮肤剥脱伤。根据原告病情,有手术指征,无明显手术禁忌症,我院为原告行左跟骨、左第1趾清创复位内固定+VSD负压吸引术。术后我院予静脉应用抗生素预防伤口感染,伤口换药及对症治疗、原告术后恢复良好,我院为原告采取的手术措施得当。原告切口皮肤轻度发黑,系开放骨折软组织挫伤严重及血运障碍所致,无明显伤口感染的症状。原告于年1月4日第2次入住我院,原告骨折愈合良好,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术中未见明显感染,术后X光片示折端愈合良好。我院在两次术前及术后均已向原告及家属告知,包括“伤口并发症:不愈合或延迟愈合、感染、瘘管及窦道形成;各种原因伤口不能一期愈合:切口感染致反复换药等;术后肢体功能恢复不满意,邻近关节僵硬,僵直,异位骨化,活动受限等”,我院告知充分。

专家评析

(一)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存在未按《黄家驷外科学》关于急症手术“在明确诊断后,短时间内作好必要的准备,立即手术”的规范要求,立即手术的医疗过错。

(二)上述医疗过错,与患者最终手术后踇趾关节不稳定,发生半脱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患者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四)患者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评定:患者目前需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手杖,4年更换一次;具体配置项目、更换周期建医院医嘱执行,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五)患者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日。

(六)患者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日。

(七)患者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日。

(八)患者的后续医疗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根据患者的治疗恢复情况,依据临床医疗建议,患者踇趾关节脱位必要时可手术治疗。具体治疗方医院的医嘱执行,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治疗结束后,不存在医疗依赖。

(九)患者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被鉴定人目前状况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

法院判决

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医疗费部分,原告就其主张的.30元外购药发票未提交相应的医嘱及药物明细,无法证实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合理医疗费为.04元。

2.原告实际住院82日,其要求按照每日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予以认可,且原告就上述费用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充分对应其就医情况,故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复查等情况,酌定其合理交通费为元。

5.误工费,原告的劳动合同虽已显示到期,但根据其医疗保险报销情况,可以证明其年7月以后仍在公司工作。但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长期治疗对其收入确存在影响,酌定按照每月元计算,原告合理误工费共计元。

6.护理费,原告就其护工护理的62日费用提交了相应的护理协议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家属护理部分,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每日元计算63日,原告合理护理费共计元。

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共计元。原告在京治疗,被告应对其家属陪护所产生的合理住宿费及餐饮费承担赔偿责任。

8.住宿费部分,原告在年1月14日至1月18日期间在京并无就医记录,故本院对此期间的产生的元住宿费不予支持。本院仅认可原告年8月14日至8月27日家属陪护所产生的元住宿费。

9.原告就其主张的餐饮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理赔偿款,被告应按照10%的比例予以赔偿。

11.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被告责任程度,酌定为元。

综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复印费6.20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住宿费元、餐饮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合计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医院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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