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局承建了宜彝高速公路相关建设项目。王俊方以杭州大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其中常庆大桥相关劳务工程,于年7月进场施工,但未签订相关合同。王天光经王俊方介绍,带领班组于年8月开始从事常庆大桥的相关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与王俊方等产生纠纷,年11月16日,王天光与王俊方、程天翔对劳务进行了结算。因*铁*局项目部不再信任王俊方,要求由与*铁*局长期合作的汪丽华作为杭州大将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汪丽华在取得杭州大将公司法人授权后,于年11月15日,代表杭州大将公司与*铁*局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铁*局将黑沟湾中桥、常庆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工程,思坡互通E匝道桥、CK0+涵洞及附属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杭州大将公司,工作日期自年11月16日至年5月15日。合同对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与职业病防治进行了相关约定。年11月18日,汪丽华作为杭州大将公司代表与王天光妻子张飞燕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常庆大桥和黑沟湾中桥剩余的下部结构全部劳务工作分包给张飞燕,实际由王天光继续组织工人完成常庆大桥和黑沟湾中桥剩余的下部结构全部劳务工作。
司文仁于年12月中旬经人介绍进入常庆大桥王天光班组,从事木工、钢筋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并未有安全平台等安全措施。年1月3日17时30分许,司文仁在常庆大桥一墩柱上施工时,不慎从墩柱顶部摔落至墩柱内围底部受伤。当即被送宜宾医院医治,第二日转医院住院治疗天,于年6月22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腰椎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次日再次进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年7月24日出院。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一人。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在年1月4日至年4月14日期间,2人陪护82天,1人陪护1天。共支出医疗费.94元。王天光垫付医疗费.4元,生活费、护理费共元。
司文仁与王天光共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司文仁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年7月17日作出川鑫正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司文仁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医疗费约需元,更换行走支具费用约需元,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自理障碍期以生存期为宜,误工期以生存期为宜。司文仁为此支出鉴定费元。起诉后,*铁*局申请对司文仁伤残等级、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于年9月23日作出川中证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司文仁因外伤致L1、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现遗留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现遗留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L1、L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元。3.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铁*局为此支付鉴定费元。
另查明,司文仁父亲司天麓(年4月19日出生)、母亲梁生活(年4月8日出生)共育有三子,原告为长子。司文仁与其妻石天娥育有次女司超(年11月19日出生)。
1.对司文仁遭受的损害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2.司文仁的损失计算是否有误?
一审法院: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司文仁在由*铁*局承建的常庆大桥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时受伤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司文仁受王天光雇佣过程中,从事相应劳务时遭受损害,王天光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大将公司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天光,依法应当与作为雇主的王天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铁*局与杭州大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加盖有两公司公章并有两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铁*局与杭州大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杭州大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行为是区别于专业工程分包的劳务作业分包,其提供的劳动,是*铁*局承建常庆大桥项目建设内容的一部分。杭州大将公司提供劳动力,*铁*局提供机具设备、原材料、技术和管理,两者相结合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动力,发包方根据需要在施工现场配置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和保护器材,制作安全警告标志牌。本案事故现场无相关安全设施,*铁*局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铁*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铁*局与司文仁并无雇佣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与杭州大将公司、王天光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司文仁要求*铁*局与杭州大将公司、王天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司文仁作为建筑行业从业者,应充分认识到所从事劳务工作的危险性,在明知所施工项目没有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劳务工作,未能就自身安全尽到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案相关当事人分别或共同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司文仁自担20%的责任,王天光、杭州大将公司对司文仁损失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铁*局对司文仁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就司文仁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司文仁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4元;2.残疾赔偿金元(元×20年×89%);3.后续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元;4.鉴定费元;5.误工费,因司文仁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佐证,其为无固定收入的建筑行业从业者,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且住院期间应为天,为.83元(天×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天);7.营养费,元(30元/天×天);8.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元以住院期间计算(其中82天为2人护理),为.75元(天×元÷天);9.后续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元计算,暂支持5年期间的后续护理费,司文仁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为元(元/年×5年×80%),若5年后继续产生后续护理费用,其可再行主张;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文仁女儿王超为.31元(1年×元/年×89%÷2人),父亲王根楼为.72元(5年×元/年×89%÷3人),母亲刘运生为.98元(11年×元/年×89%÷3人),经叠加,在1年内司文仁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扣减,即为.61元(元/年+4年×元/年×89%÷3人×2人+6年×元/年×89%÷3人);11.精神抚慰金,元;12.交通费,根据司文仁受伤及家在外省等特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元;13.住宿费,司文仁就医及诉讼产生的住宿费及租房费用,有相应票据及收条佐证,确系因事故损害必要支出费用,确定金额为元;14.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司文仁主张.35元,符合相关标准及有相应证据佐证,予以确认;15.病历复印费77元,系司文仁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司文仁损失为.48元。司文仁应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扣除相应垫付费用,故王天光、杭州大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34元(.48元×50%-.40元),被告*铁*局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64元(.48元×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天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文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元;二、杭州大将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司文仁的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铁*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文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元;四、驳回司文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天光、杭州大将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司文仁负担元,王天光、杭州大将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元,*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
二审法院:司文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建筑行业从业者,应当认识到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具有危险性,在所从事的施工项目没有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司文仁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司文仁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天光作为司文仁的雇主应承担其余80%的责任,杭州大将公司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大将公司系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劳务公司,*铁*局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铁*局对司文仁的损害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铁*局与杭州大将公司的合作模式为*铁*局提供机具设备、原材料、技术和管理,杭州大将公司主要提供劳动力,两者相结合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虽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主要在于杭州众匠公司,但合同中也对安全管理做了相应约定,*铁*局系案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其未在事故现场设置相关安全设施及安全警示牌等,*铁*局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铁*局与司文仁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为减少诉累,并保障伤者切实获得救济,由*铁*局对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司文仁支付。但一审法院认定由*铁*局承担30%的责任过重,本院酌情认定由*铁*局在王天光及杭州大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总损失15%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王天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文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元;
二、杭州大将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王天光应赔偿的款项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铁*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文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元;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意识培训,并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做好预防措施。
2、建筑类企业不宜将所承建的业务转包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如果要转包必须做好风险管控。
3、建议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以降低或规避员工受伤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风险。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