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点通求职招聘交流QQ群 http://www.ommoo.com/news/20211018/116116.html
丛某波,男,年3月1日出生,于年11月23日不慎摔伤致左髌骨骨折入住x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年1月10日骨折术后拍片,左髌骨骨折,骨密度疏松,丛某波急诊在该院行切开复位,钢丝环绕内固定术,术后住院3个月后出院。
年12月11日,丛某波二次入住x医院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根据该患者手术记录记载,二次手术实施名称为内固定物(钢丝)取出术,并在其手术经过记载:顺利取出钢丝,无残留。
医院对丛某波的出院情况记录治疗效果为治愈。丛某波自二次手术摘出内固定物以来,一直感觉腿部疼痛,年3月22日,丛某波感到左腿疼痛难以忍受,在家人陪同下到x医三院就诊,医生告知,X片所见,术后异物在体内。
丛某波在家人陪同下,又到x市x医院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进行X射线检查,足以说明,作为患者丛某波在其进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虽然x医三院已为丛某波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也注明取出钢丝,无残留;
而事实上,丛某波左腿内固定物并未全部取出,致使丛某波二十年来左腿一直难以走动,疼痛难忍,致使丛某波原本为一线工种调降为二线工人,不仅使丛某波身心遭受伤害,经济收入上也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1、丛某波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2、经过司法鉴定,丛某波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丛某波申请的部分司法鉴定项目没有被支持,故部分司法鉴定费用应由丛某波承担,丛某波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3、丛某波主张的工作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4、本案争议发生在21年前,丛某波没有证据证明患者体内的钢丝是我院当年手术后存留。不排除其他的医疗行为造成;
5、年12月13日,x医三院与丛某波签订的《手术拟定书》,告知其手术风险,患者家属签字确认。x医三院已尽到相应义务;
6、年3月23日,丛某波到x医三院投诉,x医三院已告知其应尽快手术,待医疗终结后再主张权利。时至今日,丛某波仍未取出钢丝,故因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和不利后果应由丛某波自行承担。
7、丛某波的工资赔偿计算金额问题,丛某波如主张其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其本人实际的损失,以丛某波工作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计算其本人损失,因主客观条件差别巨大,因此不具有可比性。
8、丛某波类比其工友的工资计算其本人损失,年、年均未超过元,所以以现在的工资计算20年前的工资损失也是不科学的。丛某波主张的工资损失应当提供其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纳税记录等全部依据作为证据,而不能以同事的工资进行推算。
年10月11日意见为:医方对丛某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法医学参与度约为90%;丛某波髌骨内固定金属丝取出术后,金属丝部分存留在术区内,不构成伤残;支持误工期日;4.支持护理期75日;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
x医三院抗辩称丛某波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丛某波提交的影像检查报告单、放射线检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丛某波于年3月先后至x医三院及x市x医院就诊后,才知晓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存在,故本院对x医三院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
x医三院抗辩称丛某波没有证据证明患者体内的钢丝是x医院当年手术后存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x医三院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鉴定意见,x医三院应对丛某波因x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决,x医学院附属x医院承担90%的责任,给付丛某波赔偿金.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