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62提供劳务者受伤,法律上怎么

根据一般理解,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提供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我们的生活中,劳务关系比较常见,比如临时雇佣他人在屋内粉刷墙面,雇佣他人进行卸货等。对于如此常见的法律关系,你了解多少?

年4月,郭某开始为周某提供劳务,主要工作是驾驶周某的农用运输车运送沙石料,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同年5月3日17时许,郭某驾驶周某的农用车在河北省玉田县一石料厂拉沙子,装完车后,在周某之妻在场的情况下,郭某直接从车上跳至地面,造成双脚受伤;医院检查,医院救治,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7天。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伤情:双跟骨骨折。经司法鉴定:郭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破坏为X(10)级伤残;右足足弓破坏为X(10)级伤残;误工期为日,营养期为日,护理期为90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在为被告周某提供劳务驾驶农用运输车装完沙子后,直接从车上跳下,造成双跟骨骨折,原告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料到从车上跳下可能会使身体受到伤害,但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伤残后果,原告郭某本身有一定过错;被告周某对提供劳务者安全教育不够,对原告的不妥行为制止不力,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判决被告周某赔偿给原告郭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55元的50%,计.28元。

上述案例,对于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你而言,或许无法想象,提供劳务者的一个失误动作,竟会导致用工者履行了数万元的赔偿义务。在民事案由体系中有一个专门的案由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它是一个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如何处理纠纷的案由。

那么,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法律上会如何处理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的法律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判定,进而确定各自的赔偿比例。

作为受害者的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事实须有损害事实,须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也就是说,受害者在主张损害请求赔偿权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证明不了的,承担败诉不利后果。

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在劳务关系被证明存在的前提下,针对受害者请求权进行抗辩的事实包括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方面的事实,比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等等。

责任的承担源于义务的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对于接受劳务者一方,其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一方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比如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安全教育,配置安全保障设施,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的发生等。对于提供劳务者一方,也应有防范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负有对其自身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比如在施工过程中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不要酒后作业,谨慎作业等。当然,如果提供劳务者只是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如果过错较为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则提供劳务者应承担较多的责任。

当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期间受伤,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如构成伤残,还需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

对于法官而言,此类案件庭审主要查明的事实有三,一是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二是双方各自过错的事实,三是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判断标准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供劳务者一方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所选任,并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和监督;二是是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文义理解,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在劳务关系中,大多数人存在安全意识淡薄、法律意识差、赔偿主体难以确定、获得赔偿难等问题,这就需要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准确把握《侵权责任法》的法律精神,全方位地衡量各种因素,从而对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做出全面、客观的认定,做出接近实质公平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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